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以下簡稱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 2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方式及配備,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與其相當層級以上者決定之。

第 3 條

  • 1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任免及遷調事項,比照警佐人員辦理。
  • 2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不得辦理陞職。

第 4 條

  • 1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各階薪級及年功薪,依下列規定:
    • 一、暫支領警佐待遇組員、巡官及其各相當職務,比照警佐四階至一階。
    • 二、暫支領警佐待遇巡佐、警員及其各相當職務,比照警佐四階至二階。
  • 2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各階薪級及年功薪晉支,比照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第 5 條

  • 1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勳獎,依勳章條例、獎章條例、警察獎章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平時考核及獎懲,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有關規定。
  • 2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

第 6 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考成、退休、資遣、撫卹、薪給及其他給與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本條例及其有關規定。

第 7 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保險,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

第 8 條

  • 1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
  • 2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義務、請假及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

第 9 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任職五年以上,其退休年齡除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者,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及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危勞職務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辦理外,其餘年滿五十歲者得自願退休,年滿五十九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第 10 條

  • 1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卹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之經費屬於國庫者,由國庫支出;屬於直轄市庫者,由直轄市庫支出;屬於縣(市)庫者,由縣(市)庫支出;屬於預算法第四條成立之特種基金或公營事業機構者,由該特種基金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
  • 2
    前項服務於特種基金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如該基金或機構業務結束裁撤或轉移民營時,所需經費除依規定由相關特種基金或公營事業機構負擔者外,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核定機關依其隸屬,中央所屬機關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第 12 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依有關法令進用之現職警佐待遇人員及各警察機關專案考核進用之特業警佐待遇人員,其離職前之勤務及人事管理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其離職前之勤務及人事管理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