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一次或嘉獎二次: 一、對上級交辦有關本條例案件,圖滿達成者。 二、提供有關資料,有助於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因而查獲違反本條例 人犯者。 三、辦理有關本條例防制業務教育宣導工作,辛勞得力者。 四、策劃、督導有關本條例救援及偵辦工作,辛勞得力者。 五、查獲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案件,並依法令處理者。 六、接獲民眾檢察有關本條例案件,積極協調處理,有具體優良表現者。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次或記功二次: 一、查獲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七條案件,並依法令處理者。 二、策劃、督導有關本條例救援及偵辦工作,著有績效者。 三、整理、編撰本條例工作資料表報,內容充實完整,有具體事蹟者。 四、擴大蒐證查處,因而查獲跨越二縣 (市) 以上之本條例案件,績效卓 著者。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次或申誡二次: 一、對上級交辦有關本條例工作,執行不力者。 二、查處本條例刑事案件,藉故遲延,情節尚輕者。 三、查處本條例刑事案件,不遵法令規定執行者。 四、執行有關本條例防制業務教育宣導工作不力者。 五、策劃、督導有關本條例救援及偵辦工作不力者。 六、對轄區疏於查察、取締,被上級或其他單位查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案件者。 七、接獲民眾檢舉有關本條例案件,執行不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