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查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之獎懲,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一次或嘉獎二次:
一、對上級交辦有關本條例案件,圖滿達成者。
二、提供有關資料,有助於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因而查獲違反本條例
    人犯者。
三、辦理有關本條例防制業務教育宣導工作,辛勞得力者。
四、策劃、督導有關本條例救援及偵辦工作,辛勞得力者。
五、查獲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案件,並依法令處理者。
六、接獲民眾檢察有關本條例案件,積極協調處理,有具體優良表現者。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次或記功二次:
一、查獲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七條案件,並依法令處理者。
二、策劃、督導有關本條例救援及偵辦工作,著有績效者。
三、整理、編撰本條例工作資料表報,內容充實完整,有具體事蹟者。
四、擴大蒐證查處,因而查獲跨越二縣 (市) 以上之本條例案件,績效卓
    著者。

第 5 條

擴大蒐證查處,因而查獲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六條全國性案件,功績宏著者,記大功或一次記二大功。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次或申誡二次:
一、對上級交辦有關本條例工作,執行不力者。
二、查處本條例刑事案件,藉故遲延,情節尚輕者。
三、查處本條例刑事案件,不遵法令規定執行者。
四、執行有關本條例防制業務教育宣導工作不力者。
五、策劃、督導有關本條例救援及偵辦工作不力者。
六、對轄區疏於查察、取締,被上級或其他單位查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案件者。
七、接獲民眾檢舉有關本條例案件,執行不力者。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
一、對轄區疏於查察、取締,被上級或其他單位查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案件者。
二、策劃、督導有關本條例救援及偵辦工作,成績特劣者。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