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警察機關為增進警察機關員工福利、提倡正當旅遊休閒活動,得設立警光 山莊及會館,提供全國各警察機關員工 (含退休人員) 及其親屬住宿休憩 ,並得提供其他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使用。但以執行警衛或專案勤務 人員為優先。
第 5 條
前條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機關副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秘書、督察 、後勤、秘書、人事、會計、所在地分局 (大隊) 或機關首長指定之單位 主管兼任;幹事五人至七人,由秘書、後勤、人事、會計、所在地分局 ( 大隊) 各指派一人及所在地分駐 (派出) 所或分 (小) 隊主管兼任。 前項委員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委員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過半數委員之同意。
第 7 條
管理人員應向使用人員收取清潔維護費,並依警察機關員工 (含退休人員 ) 及其他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分別收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管理機關另定之。但委託管理者,由受託管理機關訂定 。 管理人員每月應將清潔維護費收入情形,連同住宿登記表、經費收支明細 及相關資料提報管理委員會審核。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管理人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強盜、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五、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 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 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第 14 條
管理人員發現使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所在地分駐 (派出) 所 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槍械、危害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 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 16 條
警光山莊及會館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房間及浴室應通風良好、直接採光或充足光線。 二、須供冷、熱水及清潔用品。 三、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 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