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察機關為增進警察機關員工福利、提倡正當旅遊休閒活動,得設立警光
山莊及會館,提供全國各警察機關員工 (含退休人員) 及其親屬住宿休憩
,並得提供其他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使用。但以執行警衛或專案勤務
人員為優先。

第 3 條

警光山莊及會館由設立之警察機關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管理之,並得委
託所在地警察局或直轄市政府警察分局 (以下簡稱受託管理機關) 管理。

第 4 條

為有效管理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機關應設立管理委員會。但委託管理者
,由受託管理機關設立管理委員會。

第 5 條

前條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機關副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秘書、督察
、後勤、秘書、人事、會計、所在地分局 (大隊) 或機關首長指定之單位
主管兼任;幹事五人至七人,由秘書、後勤、人事、會計、所在地分局 (
大隊) 各指派一人及所在地分駐 (派出) 所或分 (小) 隊主管兼任。
前項委員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委員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過半數委員之同意。

第 6 條

管理委員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管理須知研訂事項。
二、管理人員遴用事項。
三、經費收支審核事項。
四、財物保管查核事項。
五、其他經營管理監督事項。

第 7 條

管理人員應向使用人員收取清潔維護費,並依警察機關員工 (含退休人員
) 及其他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分別收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管理機關另定之。但委託管理者,由受託管理機關訂定
。
管理人員每月應將清潔維護費收入情形,連同住宿登記表、經費收支明細
及相關資料提報管理委員會審核。

第 8 條

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其財務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警光山莊及會館之財物應由管理人員繕造清冊妥善管理。

第 9 條

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機關應遴派或自行僱用管理人員常駐管理;其僱用管
理人員之待遇、福利等事宜,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訂定契約辦理
。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管理人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強盜、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五、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
    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
    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第 11 條

管理人員應請使用人員出示服務證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證件,並辦理登記。

第 12 條

管理人員發現使用人員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應協助就醫;發
現使用人員疑似感染傳染病時,並應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

第 13 條

管理人員應將使用人員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房間明顯光
亮處。

第 14 條

管理人員發現使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所在地分駐 (派出) 所
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槍械、危害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
    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 15 條

警光山莊及會館之建築、消防安全管理,應依建築、消防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警光山莊及會館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房間及浴室應通風良好、直接採光或充足光線。
二、須供冷、熱水及清潔用品。
三、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
    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 17 條

管理人員應謹慎勤勉,熱忱服務,並應注意服裝儀容、環境整潔及財物之
維護。
管理人員僱用後,發現有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機
關得解僱之;其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第 18 條

為考評警光山莊及會館服務績效及管理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得每年定期實
施督考並評定優劣辦理獎懲;其考評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另定之。

第 19 條

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機關應衡酌警光山莊及會館當地環境及經費運用需要
,訂定管理須知。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