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由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招考高中 (職) 以上學 校畢業生,施予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警察專長訓練合格後,以後備軍人列 管,分發警察機關服務三年,期滿退職。 前項人員之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後備軍人列管,均依兵役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之招考及警察專長訓練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服務、考核、獎懲及考成,除比照警察人員辦理外 ,遇有違法或違紀情節重大者,或非因公傷病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者,均應 予免職。 前項人員於免職後,應賠償訓練期間之一切費用;其兵役事項,依兵役法 令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