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為適應警察機關平時戰時治安警力之需要,實施限期服務警 (隊)
員制,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行
之。

第 3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由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招考高中 (職) 以上學
校畢業生,施予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警察專長訓練合格後,以後備軍人列
管,分發警察機關服務三年,期滿退職。
前項人員之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後備軍人列管,均依兵役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之招考及警察專長訓練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薪給標準表,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5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服務、考核、獎懲及考成,除比照警察人員辦理外
,遇有違法或違紀情節重大者,或非因公傷病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者,均應
予免職。
前項人員於免職後,應賠償訓練期間之一切費用;其兵役事項,依兵役法
令有關規定處理。

第 6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於服務期間,除因工作需要得予調整所學專長性質相
同之職務外,不予辦理遷調。

第 7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保險,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因公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服務者,比照公務人員
退休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限期服務警 (隊) 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者,比照公務人員撫卹
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限期服務期間之年資,於其再任公務人員時,得予併
計休假、退休、撫卹年資。

第 10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得辦理互助共濟,其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限期服務警 (隊) 在服務期間,不予配給眷屬宿舍。

第 11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服務期滿經考核成績優良者,報考警察大學、警察專
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時,得予加分;其加分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離到職及交代事項,比照警察人員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