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 2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第 5 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