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由中央立法事項如左: 一、警察官制,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機關之組織、編制等事項。 二、警察官規,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之官等、俸給、職務等階、及官職之任免、遷調、服務、請假、獎懲、考績、退休、撫卹等事項。 三、警察教育制度,指警察教育之種類階段及師資、教材之標準等事項。 四、警察服制,指各級警察人員平日集會、及執行職務時,著用服式等事項。 五、警察勤務制度,指警察勤務之單位組合勤務方式之基本原則事項。 六、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指有關全國性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及上列五款以外之有全國一致性之法制。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縣(市)立法事項如左: 一、關於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 三、關於縣(市)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 四、關於縣(市)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遣、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關於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直轄市立法事項如左: 一、關於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設置。 二、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 三、關於直轄市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 四、關於直轄市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遣、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關於直轄市警政及警衛之實施事項。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規定之保安警察派駐地方執行職務時,兼受直轄市、縣(市)長指揮監督。其與當地警察機關之聯繫,依左列規定: 一、保安警察依指揮監督機關首長之命令,執行特定警察業務,對當地警察機關居於輔助地位。 二、保安警察與當地警察機關基於治安或業務需要,得互請協助,關於勤務分配應會商行之。 三、保安警察協助配駐地方警察行政業務,應受當地警察機關首長之指導。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 一、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二、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 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四、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五、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 六、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 七、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 前項第三款協助偵查犯罪及第六款有關警察業務事項,警察執行機關應編列警察事業費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