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 1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 五、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 七、協勤民力。
  • 2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 1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 2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3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 5 條

  •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 2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 6 條

  • 1
    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 2
    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第 7 條

  • 1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 2
    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 3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8 條

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2 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