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條規定,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 二、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 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本部警政署副署長、本部消防署副署長、本部移民署副署長、本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本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 2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 3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由召集人指派適用本條例之機關現職人員兼任之,承本會決議及召集人、副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其下分設業務、秘書、會計、公共關係等組,置組長、幹事若干人,由執行秘書指派適用本條例之機關現職人員兼任之,分別辦理本會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