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警察人員著有左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給與警察獎章:
  •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改進著有特殊成績者。
  • 二、研究警察學術於警察方面有特殊貢獻者。
  •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時,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者。
  •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漢奸或間諜犯罪者。
  •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者。
  •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緝獲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者。
  •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成績者。
  • 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者。
  •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

第 2 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簡任職警官初授一等,薦任職初授二等,委任職初授三等,警長警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其受簡薦委各等待遇人員照所受待遇官等辦理。

第 3 條

簡任警官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特獎之。薦任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第 4 條

  • 1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特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履歷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
  • 2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籍地方政府或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第 5 條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受有國民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佩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

第 6 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刑事處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於裁判確定後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部。

第 7 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