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警徽警旗之制式及使用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警徽為正面展翅之金黃色警鴿,徽頂正中置青天白日國徽,外繞黃色嘉禾
。警鴿雙翅各繪大羽八支,小羽五支,尾羽三支。嘉禾葉、穗左右各七。
其徽式如附件一。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914~3918 頁)

第 3 條

警旗分為警察旗、警察機關旗及警察機關首長旗三種。
一、警察旗旗式棗紅色底,橫直為三比二,旗幅尺寸如附件二,內嵌警徽
    ,其圖式如附件三。
二、警察機關旗於靠旗桿之一邊,鑲白布一條,內繡「某某警察機關」黑
    字。其圖式如附件四。
三、警察機關首長旗則於警徽下加嵌首長階級章,其圖式如附件五。
 (編      註:附件二~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919~3925 頁)

第 4 條

警旗旗桿白色,直徑三公分,上端置銀色矛形頂,下端置劍形旗鐏,長度
為旗直長之三倍,其規格如附件六。
 (編      註:附件六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926 頁)

第 5 條

警察機關旗分為:警察分局級;縣 (市) 警察局級;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級
;中央署、校級四種,其旗幅尺寸如附件七。
專業警察機關旗比照之。
附件七:警察機關旗旗幅尺度表
┌──┬─────┬──────┬──────┬──────┐
│單位│警察分局級│縣市警察局級│直轄市政府  │中央署校級  │
│區分│          │            │警察局級    │            │
├──┼─────┼──────┼──────┼──────┤
│旗幅│直長64公分│直長80公分  │直長96公分  │直長120 公分│
│尺度│橫寬96公分│橫寬120 公分│橫寬114 公分│橫寬180 公分│
├──┼─────┼──────┼──────┼──────┤
│書寫│          │            │            │            │
│番號│直長48公分│直長56公分  │直長68公分  │直長86公分  │
│白幅│橫寬 8公分│橫寬 9公分  │橫寬 9公分  │橫寬10公分  │
│尺度│          │            │            │            │
└──┴─────┴──────┴──────┴──────┘

第 6 條

左列警察機關製掛首長旗: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中央警察大學。
三、警察專科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警察局。
前項首長旗旗幅尺寸如附件八。
附件八:警察機關首長旗旗幅尺度表
┌────┬────────┬──────┐
│單位區分│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
│        │  警察專科學校  │中央警察大學│
├────┼────────┼──────┤
│旗幅尺度│  直長 96 公分  │直長 120公分│
│        │  橫寬 144公分  │橫寬 180公分│
└────┴────────┴──────┘

第 7 條

警徽使用規定如左:
一、警察人員得佩帶或綴飾。
二、對促進國際警察合作或協助維護治安,具有頁獻者,得致贈飾用警徽
    之紀念品。
三、因訓練、演習、校閱、展覽、會議等,有飾用警徽之必要者。
四、警察機關辦公處所、勤務裝備等,有飾用警徽之必要者。
五、其他有飾用警徽之必要者。
警察機關辦公處所門首裝設警徽,幅度標準如附件九。
附件九:各級警察機關辦公處所門首裝設警徽幅度標準
        一  分駐 (派出) 所級:高度五四公分,寬度六三公分,厚度四
            公分。
        二  分局、隊 (含中隊) 級:高度八四公分,寬度九七公分,厚
            度五公分。
        三  縣市局、所、總隊、大隊級:高度一○四公分,寬度一二○
            公分,厚度六公分。
        四  直轄市局以上級:高度一五一公分,寬度一七八公分,厚度
            七公分。
        五  上列一至四款規定,為期與辦公廳建築物大小美觀配合,得
            斟酌實際情形,放大或縮小一級裝製。

第 8 條

警察旗與警察機關旗之使用規定如左:
一、集體參加國家慶典時。
二、迎送外賓擔任儀隊時。
三、參加校閱或集體遊行與各項競技時。
四、其他集會時。
警察旗並得與國旗、警察機關首長旗並列懸掛。
警察旗與警察機關旗,平時應豎立於機關首長辦公室。

第 9 條

警旗與國旗並用時,國旗居中較高,警察旗居右,警察機關首長旗居左。
升降警旗配合升降國旗之儀式實施之。

第 10 條

警徽警旗式樣不得作為商標或不莊嚴之用品。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