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 2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 3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 4 條
-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 2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11 條
- 1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 2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 3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