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口試辦法,依警察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第七條之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口試由典試委員會視考試類科之性質、應考人數,分組舉行。每組由典試 委員一人,口試委員一至二人組織之,以典試委員為召集人。 前項口試委員,由考選部會商典試委員長,就對考試類科所需知能,具有 研究及經驗之學者專家或高級公務員選聘之。
第 3 條
口試項目及其評分比例如左: 一、儀態及言辭 (包括服裝、禮貌、氣度、精神狀態、聲調、語言組織、 表達能力等) :佔百分之二十。 二、思想見解 (包括對主義之認識、對國家之忠貞及意志力、判斷力 應 變力與組織協調能力等) :佔百分之三十。 三、工作經驗及心得 (包括以往在工作方面之得失與興革意見等) :佔百 分之二十。 四、對應考類科所具備之專業知能及一般才識:佔百分之三十。 口試評分表如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各組口試委員應於舉行口試前,依前條之規定,會商發問範圍及評分標準 。必要時得擬定問題,交應考人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解答。
第 5 條
擔任口試之委員,按口試評分表之規定,單獨評分。每一應考人之得分, 以該組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第 6 條
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時間,以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為準。必要時得由同組主 持口試之委員決定增減之。
第 7 條
口試評分表,由試務人員粘貼於試卷內,並將實得分數記載於試卷封面後 ,請主持口試之委員加蓋印章。
第 8 條
典試委員、口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口試評分,應嚴守秘密,不得 洩漏。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