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具有我國國籍者,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 一、戶籍資料。
- 二、國民身分證。
- 三、護照。
- 四、國籍證明書。
- 五、華僑登記證。
- 六、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 七、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 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 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法定代理人,指有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2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法定代理人之其中一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在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護照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 11 條
- 1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如下:
- 一、護照號碼。
- 二、持照人中文姓名、外文姓名。
- 三、外文別名。
- 四、國籍。
- 五、有戶籍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六、性別。
- 七、出生日期。
- 八、出生地。
- 九、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
- 一○、發照機關。
- 一一、駐外館處核發之普通護照,增列發照地。
- 一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2前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國曆月、日記載。
第 12 條
- 1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護照資料頁記載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應以戶籍資料為準。
- 2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用及更改。
第 14 條
- 1國民身分證載有外文姓名者,護照外文姓名應以國民身分證為準。
- 2國民身分證未記載外文姓名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及無戶籍國民,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該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但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 三、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 (一)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 (二)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 (三)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證明文件。
- 四、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者。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 (二)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 (三)已有第三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
-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該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但已有第三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得優先採用。
- 六、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 七、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14-1 條
護照外文別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 一、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其他情形均不得要求增列第二外文別名。
- 三、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依第二款但書免列者。
- (二)已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第 15 條
- 1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如下:
- 一、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
- 二、在國外出生者:記載其出生國國名。
- 2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未載有出生地者,申請人應以書面具結出生地,並於其上簽名;在國外出生者,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 3無戶籍國民應繳驗載有出生地之出生證明、外國護照、居留證件或當地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
第 16 條
- 1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護照加簽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 2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 一、外文別名加簽。
- 二、僑居身分加簽。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 3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 一、外文姓名、外文別名之加簽或修正。
- 二、僑居身分加簽。
- 三、出生地修正。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 4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修正。
- 5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 6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 7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第 17 條
- 1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瑕疵,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機器可判讀護照資料閱讀區無法以機器判讀。
- 二、所載資料或影像有錯誤。
- 三、護照封皮、膠膜、內頁、縫線或印刷發生異常現象。
- 2前項護照之瑕疵不可歸責於持照人者,依原護照所餘效期免費換發護照,主管機關並得將原護照註銷不予發還。
第 20 條
- 1駐外館處受理核、換、補發護照之申請,應將護照申請資料傳送至領事事務局代繕護照,並於完成發照日當日傳送該局建檔;就地製發無內植晶片護照資料,亦同。遺失護照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該局註銷。
- 2駐外館處應將前項護照申請書正本送至領事事務局建檔。
- 3領事事務局應將第一項護照之資料,連同該局核、換、補發及遺失護照之資料,逐日以電腦連線傳送內政部移民署。
第 22 條
- 1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形,指持照人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並向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其他權責機關行使該護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護照已無法回復原狀。
- 二、護照可回復原狀,惟經要求持照人回復原狀,持照人拒絕回復。
- 2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屬變造護照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非屬變造護照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向相關機關取得資料,指領事事務局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下列資料:
- 一、內政部之國籍變更、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
- 二、內政部役政署之兵役資料。
- 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及保護管束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