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第 7-1 條
- 1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 2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 3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 1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2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 3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1 條
- 1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3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 4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7 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第 18-1 條
- 1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 2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第 18-2 條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20 條
- 1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 2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 3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第 23-1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 2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3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23-2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 2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 3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 1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 四、醫療輔助行為。
- 2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 3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 4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30-1 條
- 1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2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31-1 條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 31-2 條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33 條
- 1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2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 1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2前項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應加入之。
第 49 條
- 1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1 條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53 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 九、經費及會計。
- 十、章程之修改。
-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54 條
- 1護理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 一、警告。
- 二、撤銷其決議。
-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 四、限期整理。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