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護理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護理機構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 二、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 三、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及住址。
- 四、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審核許可之床數、總樓地板面積、日期及字號。
-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契約醫院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 六、業務項目。
-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 1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護理機構,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所定之分類,標明其名稱。
-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機關已核准護理機構冠以醫療機構附設之名稱者,得繼續使用原名稱。
第 8 條
- 1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 2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