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 (一)一般護理之家。
      • (二)精神護理之家。
      • (三)產後護理之家。
  • 2
    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
  • 3
    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為限。

第 3 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下:
  • 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
  •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

第 4 條

  • 1
    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
    •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 2
    前項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受前項各款二個月之限制。

第 5 條

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第 6 條

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存。

第 7 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