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護理機構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其評鑑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
- (一)評鑑時間:自開業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
-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 二、經評鑑合格:
- (一)再次接受評鑑時間: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之最後一年。
-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 三、原評鑑合格受撤銷或廢止處分:
- (一)評鑑時間:自處分送達護理機構之日起一年內。
-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第 4 條
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其應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 一、第一次不合格:
-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三年。
- 二、連續二年不合格:
-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二年。
- 三、連續三年以上不合格:
-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一年。
第 5 條
- 1護理機構於同一場所連續經營期間內,其負責人有變更者,前二條所定應接受評鑑時間,應就各負責人任職期間合併計算。
- 2護理之家於同一場所連續經營期間內,其負責人有變更者,前二條所定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得延續至屆滿之日。
- 3居家護理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且同一負責人連續經營期間內有遷移者,前二條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得延續至屆滿之日。
第 6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 四、進行評鑑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 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 2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 4第一項第四款實地訪查之地點,於居家護理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7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護理機構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 2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所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 8 條
- 1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如下:
- 一、經營管理效能。
- 二、專業照護品質。
- 三、安全維護及設施設備。
- 四、個案權益保障。
- 五、創新照護措施。
- 2居家護理所之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項目。
- 3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鑑實地訪查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