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獎助有意願參與志願服務之身心障礙者,貢獻其知識、經驗,擴大社 會參與。 二、補助法人辦理身心障礙者休閒、文康、育樂活動。 三、補助製作口述影像、錄影帶及錄音帶。 四、定期公開表揚傑出之身心障礙者。 五、定期公開表揚對促進身心障礙者文化及精神生活,著有績效之立案社 會福利機構、團體。 六、獎助參與各項國際性身心障礙才藝表演或競賽活動。
第 4 條
新聞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補助或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網路等方式,宣導介紹 傑出身心障礙者之奮鬥過程及表彰其典範。 二、對於審查合格之有才藝身心障礙者,得優先推介至電視、電影、報刊 、圖書單位工作或開闢專題 (欄) 。 三、安排有才藝身心障礙者展示演出或參與公益活動。 四、協調電視公司或傳播錄影帶公司於影視作品中增列中文字幕及解說。 五、對於展示或演出活動不適合以字幕呈現者,至少安排一場手語翻譯服 務,並公告週知。 六、協調電視公司或公共電視開辦手語節目。 七、對協助推動豐富身心障礙者之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文化等 媒體製作或出版單位,應予公開表揚。 八、補助視障出版品製作及視障資訊系統之建置。 九、協調或補助廣播媒體以副載波方式提供視障者專用資訊傳播管道。
第 5 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獎勵特殊教育研究、著作及圖書出版。 二、補助身心障礙者所組之藝文團體從事公益表演及展示,並優先安排或 提供表演場地。 三、輔導各公共圖書館提供視覺障礙者查閱書籍之輔助器材、有聲及視聽 等相關服務。 四、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才藝研習、進修活動。
第 6 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表彰從事文化、文藝創作之傑出身心障礙者。 二、整合安排經審查合格之各類身心障礙文藝團體於文教設施演出。 三、協調或提供場地予有才藝身心障礙者展示或演出。 四、獎勵績優身心障礙者參加國際性文化、特殊才藝比賽或交流表演。 五、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文化活動,並優先安排座位。 六、建立有才藝之身心障礙團體資訊。 七、獎勵對文化、文藝創作研究及身心障礙才藝表演之績優個人或團體。 八、整合、建立藝文資訊並廣為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