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 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 二、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 三、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占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之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
- 2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服務類型或特定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第 3 條
- 1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 一、使用電信資源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 二、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 三、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 2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確保特定電信服務類型之電信事業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必要時得公告其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第 4 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
-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指定之擁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電信事業。
第 5 條
- 1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 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 二、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 三、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占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之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
- 2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