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 ,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目錄。 前項收受催繳通知書憑證,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得取具警察機關或里 鄰長之現場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但催繳通知書由郵局寄送者,如收件 人拒收時,得由投遞人員加註緣由,經郵務稽查至現場查證屬實,並蓋章 證明之雙掛號回執作為送達證明文件。
第 26 條
原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 認為抗告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應於接受抗告書狀並限期答辯,期滿後五日 內,連同卷證送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32 條
執行命令得附記於執行傳票,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 案號及案由。 二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姓名及住址,其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應到時日處所。 四 應納金額或實物之名稱數量及其期限。 五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命拘提。 六 如在期日前向移送機關指定之當地公庫繳清應納金額或實物並通知 法院者,准免到場。
第 36 條
查封之財產依法得不經拍賣程序賣卻者,應儘量逕依市價變賣之,變賣所 得價款,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非變賣所得之價款亦同。 查封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得交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保管 之。
第 39 條
無人應買之動產,法院應作價交由移送機關收受,如移送機關不為收受時 ,得撤銷查封發還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另為查封。 無人應買之不動產得解除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佔有,交由移送機關或 其他適當之人強制管理。
第 44 條
法院派員外出執行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派員代理該機關,如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繳納款項時,並由其負責收納解繳公庫。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納之金額如逕向法院或囑託代收之自治機關繳納 者,依地方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處理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應將所經收之款項,即存入「暫收稅款」專戶。 二 所經收之款項,應於每半月終了三日內,連同繳款收據,送原移送 機關作為分解各級公庫及銷號銷案之依據。 前項繳款人於裁定或接收執行命令後,自動將款向公庫繳納時,公庫應即 收納,並按日檢同繳款憑證通知稽徵機關,經核數額相符後,於收到公庫 通知之五日內,列表通知法院終結其執行。 執行案款得交郵局依照劃撥儲金帳戶方式辦理。
第 45 條
繳納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納金額,除已繳清者外,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通知移送機關限期查報其財產: 一 法院無法查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財產者。 二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繳清應 納金額或實物者。 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住址不明,而移送文件未記載財產之種類及 名稱暨所在者。 四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者。 五 公司行號已倒閉,又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住址不明者。 六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者。 前項情形,經移送機關報明確無財產,或所報財產依法不得供執行,或逾 期不報者,應發給執行憑證。 前項執行憑證,應載明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者, 主管機關得備具財產目錄連同執行憑證一併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