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無舉發人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並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 一、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照百分之三十計算。
- 二、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 三、淨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 四、淨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至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 五、淨額超過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 六、淨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計算。
- 2依前項標準計算提撥獎金數額,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 5 條
依本條例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
- 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緝獲之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 二、協助查緝機關緝獲之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
- 三、協助查緝機關通知主辦查緝機關會同緝獲之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 四、緝獲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
- 五、緝獲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 6 條
- 1依前條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之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
- 一、緝獲機關六成。
- 二、承辦機關二成。
- 三、主管機關二成。
- 2前項第一款所稱緝獲機關,指直接查緝該違章案件之財政機關;第二款所稱承辦機關,指承辦違章案件之機關;第三款所稱主管機關,指指揮、監督承辦機關辦理違章案件之上級機關,國稅為財政部,直轄市稅為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縣(市)稅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