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合於下列要件者,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 一、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 二、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
    • 三、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
  • 2
    前項第三款所稱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指該法人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包括定期舉辦法學研討會、出版法學刊物或長期推廣法學教育等有助於健全司法之作為並有具體事證者。

第 3 條

  • 1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申請許可請求個案評鑑法官,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 一、申請書。
    • 二、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 三、定期舉辦法學研討會、出版法學刊物或長期推廣法學教育等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之證明。
    • 四、經董事會或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證明。
  • 2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記載法人團體名稱、申請目的及所檢附文件名稱與件數。
  • 3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申請不合程式或所檢附之文件不備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 4 條

前條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未具備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要件。
  • 二、不合程式或文件不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第 5 條

  •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法官者,應核發許可書。許可書應依附件格式記載法人團體名稱、許可評鑑對象及依據、有效期間及許可日期。
  • 2
    前項許可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後,擬續為請求個案評鑑法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 6 條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不得就請求個案評鑑法官收取任何報酬。

第 7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評鑑決議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8 條

  • 1
    本辦法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檢察官時,準用之。
  • 2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同時請求許可個案評鑑法官、檢察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分別核發許可書。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