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院監督管理基金會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 一、設立許可事項。
-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 三、年度重大措施。
- 四、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 五、財務狀況。
- 六、業務狀況。
- 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質。
-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
第 4 條
- 1基金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應經本院核定後,始得施行;其餘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陳報本院備查。
- 2基金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涉及人事經費者,應經本院核定。
第 5 條
- 1本院得設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執行本辦法所定各項監督管理及審核事項。
- 2委員會設委員九人,除由院長指派本院副秘書長及相關廳處主管擔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學、會計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或專家擔任之。
- 3前項本院指派擔任之委員,任期隨職位進退;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
- 4委員會由本院副秘書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副秘書長不能召集並擔任主席時,由副秘書長指定之人代理之。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行政廳調辦事法官或簡任職人員擔任,負責相關幕僚工作。
- 5委員會並得依業務需要設各種小組。
- 6依第二項遴聘之委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出席費,並核實報支交通費。
第 6 條
- 1基金會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召開會議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日期及議程通知本院。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 2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陳報本院備查。
- 3本院對於會議議案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列席會議,並表示意見。
第 8 條
基金會對於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各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人員之相關事項,除依本法、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外,應另行訂定聘任及不適任予以解任之標準,並詳訂其職權與義務,陳報本院備查。
第 9 條
- 1基金會就其組織、員額編制及涉及專職人員人事經費等事項,應訂定相關辦法,報經本院核定。
- 2基金會對於前條以外專職人員之進用、解任(雇)、管理、獎懲等,應訂定人事相關管理規定,陳報本院備查。
第 10 條
- 1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書及預算書,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本院備查。
- 2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陳報本院備查。其中年度決算書並應附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必要時本院得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諮詢之。
- 3前二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第 11 條
- 1基金會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訖以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訂定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陳報本院備查。
- 2前項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總說明。
-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 五、收款、付款、薪資及財產管理辦法。
- 六、內部稽核作業手冊。
- 七、其他應行規定事項。
第 13 條
- 1基金會一切款項之提領,應有執行長、主辦會計及出納三人分別簽章。但執行長得授權代簽人簽章。
- 2基金會分會對於款項之提領及支出,應有分會會長、執行秘書及主辦會計(或出納)三人分別簽章。
- 3主辦會計及出納人員之聘任及解任,應報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備查。
第 16 條
基金會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院派員檢查:
- 一、捐助及組織章程。
- 二、董事、監察人名冊。
- 三、設立許可文件及法人登記證書。
- 四、最近三年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會議紀錄。
- 五、最近五年辦理法律扶助事件及一般行政、財會之案卷。
- 六、財產目錄及最近五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七、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