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申請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有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已申請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者,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變更組織。
第 4 條
- 1前條所定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名稱及變更後學校法人之名稱。
- 二、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創辦人名冊。
- 三、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名冊及其任期。
- 四、學校法人監察人名冊及其任期。
- 五、學校法人設立基金。
- 六、所設私立學校之名稱。
- 2前項第五款學校法人設立基金,應不少於變更組織前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設校時法規所定設校基金額度百分之三十。
第 7 條
- 1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與其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合併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時,應由各該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共同擬訂合併計畫及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向變更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會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變更前之主管機關)後許可之。
- 2前項合併計畫及合併契約,應經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
- 3變更後之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得徵詢相關機關、學者專家之意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說明。
第 8 條
前條所定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 二、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現況及問題分析。
- 三、合併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學校法人董事會之組成、學校法人監察人之聘任、所設私立學校之學制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員額配置及財務規劃。
- 四、合併規劃對教職員工工作權益及對學生修業權益之影響及其因應措施。
- 五、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人事及學生學籍等資料之保存措施。
- 六、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 七、預期效益。
- 八、其他相關措施。
第 9 條
- 1變更後之主管機關許可為新設合併者,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應於許可後四個月內,共同訂定學校法人捐助章程,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定。
- 2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應依前項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推舉創辦人一人至三人,由創辦人於捐助章程核定後三個月內,準用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遴選聘任董事、監察人,並於董事、監察人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 3合併後學校法人應於前項董事長核定日起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合併後學校法人之設立登記聲請書、捐助章程、學校法人財產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第 10 條
- 1變更後之主管機關許可為存續合併者,存續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應於該合併計畫經變更後之主管機關許可後四個月內,就存續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捐助章程中之組織與運作等事項不符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者,予以修正,並應將原捐助章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名稱修正為合併後學校法人之名稱,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定。
- 2存續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應依前項所定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於捐助章程核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合併後學校法人董事之重新改選、董事長之重新選舉,其任期重新起算,並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定。但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資格不變,並由存續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續任時,其任期照舊。
- 3前項合併後學校法人董事會應於董事長核定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一項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監察人,並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定。
- 4合併後學校法人應於前項監察人核定日起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合併後學校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學校法人捐助章程、學校法人財產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轉存續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設立登記時之該管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第 11 條
- 1變更後之主管機關為第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核轉時,應通知因合併而消滅之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主管機關為法人解散之處分,並由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主管機關通知因合併而消滅之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
- 2前項解散處分及向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之通知,於變更後之主管機關與變更前之主管機關為同一時,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於許可合併時,併同辦理。
第 12 條
- 1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四項所定合併後學校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名稱及合併後學校法人之名稱。
- 二、合併後學校法人創辦人名冊。
- 三、合併後學校法人董事名冊及其任期。
- 四、合併後學校法人監察人名冊及其任期。
- 五、合併後學校法人設立基金。
- 六、合併後所設私立學校之名稱。
- 2前項第五款所稱合併後學校法人設立基金,應不少於變更組織前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設立時法規所定設校基金額度百分之三十之加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