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 1下列各稅為國稅:
- 一、所得稅。
- 二、遺產及贈與稅。
- 三、關稅。
- 四、營業稅。
- 五、貨物稅。
- 六、菸酒稅。
- 七、證券交易稅。
- 八、期貨交易稅。
- 九、礦區稅。
- 2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 3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 4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第 12 條
- 1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 (一)地價稅。
- (二)田賦。
- (三)土地增值稅。
- 二、房屋稅。
- 三、使用牌照稅。
- 四、契稅。
- 五、印花稅。
- 六、娛樂稅。
- 七、特別稅課。
-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 2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 3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 4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 5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 6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 16-1 條
- 1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 2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 3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 4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 18 條
- 1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 2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第 22 條
- 1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 2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 3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第 30 條
- 1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 2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 34 條
- 1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 2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 3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 35-1 條
- 1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 2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第 37 條
- 1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 2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 3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 4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