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照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法應提獎主辦查緝機關在事出力人員之獎金作為十成分配,其分配標準
如左:
一、緝獲機關五成。
二、承辦查緝機關二‧五成。
三、主辦查緝機關二‧五成。
前項第三款分配之獎金得提取百分之二十五,提充該機關辦公費用及特別
辦公費用。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緝獲機關,係指違章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財務機關。第二
款所稱承辦查緝機關,係指承辦違章案件之機關。第三款所稱主辦查緝機
關,係指主辦違章案件之指揮監督審議核定裁決之最高財務機關。
前項各級機關之劃分,暫依附表之規定,其有性質不易區別時,得以部令
定之。

第 4 條

緝私案件應提主辦查緝機關在事出力人員之獎金,每案未超過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者,全部分配給緝獲機關,其承辦查緝機關及主辦查緝機關免予分
配。

第 5 條

依本細則分配之獎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第 6 條

國稅委託地方代徵及其他中央財務案件依法科處之罰鍰,其應提之獎金準
用本分配細則之規定。

第 7 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核定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