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及中央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為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以下簡稱存保公司) ,對基層金融機構辦
理業務檢查,特訂定本辦法
前項所稱之基層金融機構,為本辦法施行前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及中央銀
行所檢查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第 2 條

存保公司受託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應專設檢查單位負責辦理,並訂定
檢查辦法報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定之。

第 3 條

存保公司應擬具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計畫及工作進度,執行業務檢查。

第 4 條

存保公司對基層金融機構之檢查頻率如左:
一、總機構: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但得視金融機構營運狀況予以調整,惟
    至少二年檢查一次。
二、分支機構:信用合作社依評等結果抽查,農、漁會信用部併其總機構
    檢查。

第 5 條

存保公司派員執行檢查業務時,應根據本委託辦法頒發檢查證。檢查證之
頒發及使用辦法,由存保公司商承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另訂之。

第 6 條

存保公司檢查結果,應檢具檢查報告,並簽註處理意見,函送省 (市) 政
府財政廳 (局) ,副本分送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各有關機關。如發現受檢
單位有重大違法事件或業務經營遭遇嚴重困難時,應儘速報請縣 (市) 政
府及省 (市) 政府即時處理,並副知財政部及中央銀行。
前項所稱之有關機關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存保公司應負責檢查結果之追蹤考核。

第 7 條

存保公司於必要時,得報經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其借調公營金融機構人
員或經財政部同意後商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其辦理依本辦法接受
委託之檢查業務。

第 8 條

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就特定業務通知存保公司對基層金融機構
辦理專案檢查。

第 9 條

存保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協商省 (市) 政府財政廳 (局) 或縣 (市) 政府
派員會同檢查。

第 10 條

存保公司應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編具上年度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綜合
報告,函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辦。

第 11 條

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應負守密責任,檢查後對於受檢機構之業務情形
,不得對外洩漏。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就檢查事
項充分溝通。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