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及中央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為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以下簡稱存保公司) ,對基層金融機構辦 理業務檢查,特訂定本辦法 前項所稱之基層金融機構,為本辦法施行前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及中央銀 行所檢查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第 4 條
存保公司對基層金融機構之檢查頻率如左: 一、總機構: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但得視金融機構營運狀況予以調整,惟 至少二年檢查一次。 二、分支機構:信用合作社依評等結果抽查,農、漁會信用部併其總機構 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