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據以執行本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作業。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
依本辦法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

第 3 條

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正本。
三、履歷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第 4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原撤銷或廢止原因消
滅之證明及申請書,向財政部申請。

第 5 條

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財政部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財政部審查合格時,應發給記帳士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財政部依前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並退還證書費。

第 7 條

依本辦法換領之記帳士證書,其有效期限為自核發當年月起至次年度一月
三十一日止。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換領者,有效期
限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記帳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記帳士得檢附前一年度已依本法第三十
五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證明(含時數及課程證明),併同申請書及原記帳
士證書向財政部申請換領當年度記帳士證書或於原記帳士證書加註延長有
效期限。
前項以於原記帳士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方式代替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其
次數以三次為限。屆滿三次後,應依前項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換領當年度
記帳士證書。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

第 8 條

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記帳士得登報三天聲明該證書作廢,並繳納證
書費及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刊登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聲明之整張報紙。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依前項規定補發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還財政部銷毀。

第 9 條

記帳士證書污損或破損時,記帳士得繳納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
部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原記帳士證書。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第 10 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準用之。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者,不得向財政部申請以該記帳士證書換回
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應予註銷。

第 12 條

本辦法之申請書表,其格式由財政部公告及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