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鹽務總局組織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財政部各區鹽務辦事處隸屬財政部,並受鹽務總局之指揮、監督,掌理各
該區鹽務行政及業務,並兼管鹽警事宜。

第 3 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長警,業
務繁重地方,得置副處長一人,輔助處長辦理事務。

第 4 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設左列各科,分掌各事項:
一、運銷科:掌理鹽斤運銷之籌劃,處理鹽價及其有關成本之審議,銷地
    庫坨之籌設管理及其他有關運銷事項。
二、財務科:掌理徵繳稅款之稽核報解,業務資金之籌劃運用,官鹽成本
    之審核,現金票據之保管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警務科:掌理鹽警事項。
四、總務科:掌理文書、出納、庶務及不屬他科事項。
在行政及業務簡單之各區,得將產銷、財務兩科併為業務科,並將警務科
改為警務組。

第 5 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置秘書一人,科長四人,視察二人至四人,技術員二人或
三人,科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助理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並得用雇員十
二人至二十四人。
在行政及業務簡單之各區,設科長二人,警務組組長一人。

第 6 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置會計員一人,助理員一人或二人。

第 7 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置統計員一人。

第 8 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

第 9 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因行政及業務需要,得於各該處轄境內,呈准設置分處,
其組織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各區鹽務辦事處辦事細則,由鹽務總局擬訂,呈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