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為辦理轄區國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

第 2 條

分局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3 條

分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國稅稽徵業務之執行。
  • 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
  • 三、國稅之審核。
  • 四、國稅之稽查。
  • 五、國稅之複核。
  • 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
  • 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
  • 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
  • 九、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

第 4 條

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 5 條

分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 1
    分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