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為辦理賦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地區國稅局。

第 2 條

各地區國稅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國稅稽徵業務之研究發展、規劃設計、執行及考核。
  • 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
  • 三、國稅之審核。
  • 四、國稅之稽查。
  • 五、國稅之複核。
  • 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及運用。
  • 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
  • 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
  • 九、國稅之法制、行政救濟、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
  • 十、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

第 3 條

各地區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4 條

各地區國稅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 5 條

各地區國稅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第 6 條

各地區國稅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