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通則依國庫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各地區支付處隸屬於財政部,辦理各該區內中央政府機關之支付業務,受國庫署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各地區支付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支付業務之規劃事項。
  • 二、支付法案之登記、處理及其餘額之查對事項。
  • 三、支付憑證之點收、檢查及審核事項。
  • 四、各機關簽證人員印鑑之保管、驗對及更換事項。
  • 五、國庫支票之請領、保管、登記及編報事項。
  • 六、國庫支票之簽開、覆核及分發事項。
  • 七、已簽發國庫支票特殊事件之處理事項。
  • 八、支付工作底稿之編報及處理事項。
  • 九、其他有關支付業務事項。

第 4 條

各地區支付處設二科,分掌前條各款所定事項。

第 5 條

各地區支付處設總務室,掌理文書、庶務、出納及不屬於各科事項。

第 6 條

各地區支付處視業務繁簡,劃分為一、二、三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

各地區支付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一等處置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輔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8 條

各地區支付處一等處置秘書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一人,稽核四人至六人,專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六人,辦事員九人至十五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六人至十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十人至十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各地區支付處二等處置秘書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一人,稽核一人至三人,專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辦事員四人至八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三人至六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三人至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10 條

各地區支付處三等處置秘書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一人,稽核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五人至十人,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11 條

  • 1
    各地區支付處一、二等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三等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2
    前項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 1
    各地區支付處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國庫集中支付之會計、統計及本處經費之歲計、會計事項。
  • 2
    前項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財政及財務管理、經建行政、金融、一般行政管理、會計、審計、統計、人事行政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 條

各地區支付處辦事細則,由各地區支付處擬訂,呈報財政部核定之。

第 15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