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庫制度之規劃、業務監督、考核及地方政府公庫行政之督導事項。
二、關於中央政府財政收入計畫之籌擬、預算收支解撥及國庫財務調度事項。
三、關於增進中央政府之財務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事項。
四、關於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之管理、考核事項。
五、關於由國庫撥款投資計畫之會核事項。
六、關於國庫集中支付作業之指揮、監督及考核事項。
七、關於公債、庫券及外債之規劃、發行、印製、保管及其法規、合約之擬訂、審核事項。
八、關於公債、庫券、外債之償還及其基金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地方公債債券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關於國內外借款有關國庫保證及策劃事項。
十一、關於地方財政之輔導、監督事項。
十二、關於菸酒及其事業之管理、監督、考核事項。
十三、關於國內外捐獻之處理及查核事項。
十四、關於國庫收支之會計、統計及編報事項。
十五、關於國庫之其他事項。

第 3 條

本署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署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核稿、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5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副署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第 6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視察一人,稽核十三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四人至四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