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地區辦事處之等別,依左列標準區分之: 一、轄區設籍人口數。 二、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筆數或面積。 三、轄區內國有公用土地之筆數或面積。 四、年度接管登記、勘查、複丈分割土地筆數。 五、年度讓售、標售、撥用土地筆數。 六、出租土地筆數。 七、年度孳息及售價收入。
第 4 條
地區辦事處合於左列標準五種以上者,得列為一等處: 一、轄區設籍人口達六百萬以上者。 二、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達二十五萬筆以上或面積達八萬公頃以上者。 三、轄區內國有公用土地達五萬筆以上或面積達二萬五千公頃以上者。 四、年度接管登記、勘查、複丈分割之土地達四萬五千筆以上者。 四、年度讓售、標售、撥用土地達五千筆以上者。 五、出租土地達一萬五千筆以上者。 六、年度孳息及售價收入達二十五億元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