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地區辦事處)依業務之繁簡,
區分為一、二等。

第 3 條

地區辦事處之等別,依左列標準區分之:
一、轄區設籍人口數。
二、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筆數或面積。
三、轄區內國有公用土地之筆數或面積。
四、年度接管登記、勘查、複丈分割土地筆數。
五、年度讓售、標售、撥用土地筆數。
六、出租土地筆數。
七、年度孳息及售價收入。

第 4 條

地區辦事處合於左列標準五種以上者,得列為一等處:
一、轄區設籍人口達六百萬以上者。
二、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達二十五萬筆以上或面積達八萬公頃以上者。
三、轄區內國有公用土地達五萬筆以上或面積達二萬五千公頃以上者。
四、年度接管登記、勘查、複丈分割之土地達四萬五千筆以上者。
四、年度讓售、標售、撥用土地達五千筆以上者。
五、出租土地達一萬五千筆以上者。
六、年度孳息及售價收入達二十五億元以上者。

第 5 條

地區辦事處合於左列標準五種以上者,得列為二等處:
一、轄區設籍人口達三百萬以上,未達六百萬者。
二、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達二十萬筆以上,未達二十五萬筆,或面積達五
    萬公頃以上,未達八萬公頃者。
三、轄區內國有公用土地達三萬筆以上,未達五萬筆,或面積達一萬五千
    公頃以上,未達二萬五千公頃者。
四、年度接管登記、勘查、複丈分割之土地達三萬筆以上,未達四萬五千
    筆者。
五、年度讓售、標售、撥用土地達三千筆以上,未達五千筆者。
六、出租土地達一萬筆以上,未達一萬五千筆者。
七、年度孳息及售價收入達十五億元以上,未達二十五億元者。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