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 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事項。
-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
- 三、國有財產之處理事項。
- 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及利用事項。
- 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
- 六、國有財產估價事項。
- 七、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處理事項。
- 八、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第 6 條
一等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處務;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五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二人,專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課員三十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技佐三十人至三十二人,助理員三十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十六人,助理員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操作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三人或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二等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處務;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二人,專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課員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八人至十人,助理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五人,助理員五人,職務得薦任第六職等;操作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