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 2 條

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 一、國有財產之清查。
  •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
  • 三、國有財產之處分。
  • 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
  • 五、國有財產之估價。
  • 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
  • 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第 3 條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分署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 4 條

各分署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5 條

  • 1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