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 一、國有財產之清查。
  •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
  • 三、國有財產之處分。
  • 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
  • 五、國有財產之資訊業務。
  • 六、國有財產之檢核及統籌調配。
  • 七、國有財產之估價。
  • 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
  • 九、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第 6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