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之工作人員,其經本部派任或聘雇,從事規則性工作
,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受正式薪資者,均應投保信用保證保險,藉以
保障公有財物之安全。

第 3 條

前條員工信用保證保險採列名方式,由地區支付處列表載明投保員工之姓
名,職務及個別之保險金額,向中央信託局產物保險處辦理投保手續。

第 4 條

前條投保員工之個別保險金額,由地區支付處處長視實際需要適宜決定之
,但每人之最高保險金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限。

第 5 條

投保費率規定如左:
一、直接與財務有關人員:
 (一) 主管或經辦驗封印鑑人員、核將憑單內容與查封餘額及登記人員,
      月費率萬分之二.五。
 (二) 主管或經辦國庫支票保管、簽開、封發、郵寄等有關人員,月費率
      萬分之二.五。
 (三) 主管或經辦事務人員、出納人員、及財產管理人員,月費率萬分之
      二.五。
 (四) 其他類似性質人員月費率萬分之二.五。
二、間接與財務有關人員,以不兼任第一款所列職務者為限:
 (一) 主管或經辦主計人員月費率萬分之1.五。
 (二) 其他類似性質人員月費率萬分之一.五。
三、不屬前兩款之人員,經地區支付處處長認為有投保之必要者 (以不兼
    任前兩款所列職務者為限) 月費率萬分之一。
前項每年應繳付之保費,由地區支付處負擔,一次或按月繳付中央信託局
產物保險處。

第 6 條

凡辦理信用保證之任一員工,因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致使國庫或地區支付處
公有財物遭受直接損失時,由該處洽請中央信託局按規定賠償,如賠償金
額低於公有財物損失金額時,其不足之數,仍應由各該失職人員負責賠繳
之。

第 7 條

辦理支付之員工自願投保疏忽保險者,准比照公營行庫局及民營銀行員工
,向中央信託局產物保險處投保疏忽保險,但其保費應由各該投保人自行
負擔。

第 8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