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為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以下稱存保公司) ,對基層金融機構辦理業 務檢查,特訂定本辦法。 前項所稱之基層金融機構,為本辦法施行前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及中央銀 行所檢查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第 4 條
存保公司對基層金融機構之檢查頻率如下: 一、總機構: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但得視金融機構營運狀況予以調整,惟 至少二年檢查一次。 二、分支機構:信用合作社依評等結果抽查,農、漁會信用部併其總機構 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