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為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以下稱存保公司) ,對基層金融機構辦理業
務檢查,特訂定本辦法。
前項所稱之基層金融機構,為本辦法施行前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及中央銀
行所檢查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第 2 條

存保公司受託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應專設檢查單位負責辦理,並訂定
檢查辦法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3 條

存保公司應擬具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計畫及工作進度,執行業務檢查。

第 4 條

存保公司對基層金融機構之檢查頻率如下:
一、總機構: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但得視金融機構營運狀況予以調整,惟
    至少二年檢查一次。
二、分支機構:信用合作社依評等結果抽查,農、漁會信用部併其總機構
    檢查。

第 5 條

存保公司派員執行檢查業務時,應頒發檢查證予檢查人員,並由檢查人員
持往受檢單位執行檢查。

第 6 條

存保公司檢查結果,應檢具檢查報告,並簽註處理意見,直轄市基層金融
機構部分應函送市政府財政局,副本分送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各有關機關
;省級及縣 (市) 轄基層金融機構部分應函送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副本分
送各有關機關。如發現受檢單位有重大違法事件外,餘應儘速報請直轄市
政府或縣 (市) 政府即時處理,並副知財政部及中央銀行。
前項所稱之有關機關由財政部定之。
存保公司應負責檢查結果之追蹤考核。

第 7 條

存保公司於必要時,得報經財政部同意其借調公營金融機構人員或商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其辦理依本辦法接受委託之檢查業務。

第 8 條

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就特定業務通知存保公司對基層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檢
查。

第 9 條

存保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協商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派員會同
檢查。

第 10 條

存保公司應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編具上年度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綜合
報告,函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辦。

第 11 條

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應負守密責任,檢查後對於受檢機構之業務情形
,不得對外洩漏。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就檢查事
項充分溝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