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依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保險業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及其他有關規定,委託中央銀行檢查全國金融機構業務,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檢查之金融機構如左: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五、外國銀行。
六、信用合作社。
七、農漁會信用部。
八、保險公司之授信部門。
九、票券金融公司。
十、證券金融公司。
十一、郵政局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
十二、其他依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

第 3 條

中央銀行檢查全國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由中央銀行商徵財政部意見訂定之
。

第 4 條

中央銀行對全國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分支單位則視
情況需要不定期檢查。其檢查報告,應以一份送財政部。

第 5 條

中央銀行以金融業務檢查報告作為金融決策調度之依據,其有應行通知金
融機構注意及糾正事項,得隨時逕行通知,並以副本抄送財政部備查。

第 6 條

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結果,凡涉及行政或法律事項應建議財政部處理之
。

第 7 條

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對全國金融機構,直接派員檢查或會同中央銀行檢查
。

第 8 條

財政部對全國金融機構發布行政命令,隨時抄送中央銀行查洽。但如有發
布業務指示命令之必要時,應先商徵中央銀行意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