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艱困之專營菸酒批發及零售業(以下簡稱受影響業者),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
  •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
  • 二、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菸草製品零售攤販、國產菸酒批發或進口菸酒批發,且無其他營業項目。
  •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內任一個月、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一百零八年同期、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第 4 條

  • 1
    為協助受影響業者紓困,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
    • 一、薪資補貼:依受影響業者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至六月至多三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受影響業者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
  • 2
    受影響業者於前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 3
    受影響業者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第 5 條

前條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補貼之受理、審查、補貼金額之發放及相關作業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