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各機構應本職位分類之精神,建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外,各級職位應按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核列職等,並依本部職位列等之規定辦理。
- 2各機構職位列等第五職等以上者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職位列等第四職等以下者為純勞工身分之工員。
第 5 條
- 1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各機構甄試方式如下:
- 一、各機構甄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試務作業得委託行政機關(構)或民間專業機構辦理。
- 二、各機構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得按業務需要另依筆試成績擇優一定比例人數分階段甄試,以口試、實地考試、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或審查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 2各機構甄試之筆試應試科目,得按業務需要分為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其錄取標準及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 一、各機構應依需用名額按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並得視業務需要列備取名額。
- 二、甄試類科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分階段考試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應占考試總成績百分之六十以上。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之。
- 三、各機構得視甄試類別需要,對各階段甄試或特定科目設定最低錄取分數,未達該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
- 3各機構辦理新進人員甄試作業應依前二項規定訂定甄試計畫,報本部備查。
第 8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
-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2各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於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後發現其於進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進用。
- 3各機構純勞工身分之工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4前二項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9 條
- 1各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構進用,或進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進用。
- 2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進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