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之撫卹,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員工,指財政部所屬鹽務機構核定編制員額內支領薪給之員工
而言。

第 3 條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 4 條

前條所稱因公死亡,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者。
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者。
前項人員,除按第五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
係戰地殉職者,再加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人員在職三年未滿者,以三年論;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以十五
年論。

第 5 條

員工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滿三年者,給與五個
    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不另發年撫卹金。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並按左列標
    準,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 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 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三) 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四) 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年資之奇零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 6 條

員工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領撫卹金者,得改按鹽務員工退休辦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
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

第 7 條

員工因逾病假期限而停薪者,於停薪後繼續患病在六個月內死亡時,得依
第五條之規定請卹。

第 8 條

遺族於請領撫卹金及喪葬費時,應檢附員工死亡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向所服務之機構申請發給之。

第 9 條

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之遺族,以在財政部所屬鹽務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
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員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 10 條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員工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其係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 (女) 之父母或無子 (女) 之寡妻,得給與
終身。

第 11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2 條

員工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
滅時恢復。

第 13 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
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 14 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5 條

臨時員工因執行職務致傷需治療者,如已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
應至保險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接受免費治療,但急救五日內或因不可
抗力之原因,須就診私人醫院時,其醫藥費得由服務機構全數支付;未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醫藥費由服務機構負擔。其在治療期間不
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津,但以半年為限。臨時員工因執行職務發生
危險以致死亡者,除喪葬費仍照發給外,得一次核給相當於同級正式員工
十個月薪給數之卹葬費。

第 16 條

員工死亡除按本辦法規定給卹外,並另給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連同遺
族撫卹金一併發給。

第 17 條

員工俸給調整時,年撫卹金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調整。

第 18 條

員工死亡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時,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喪葬
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第 19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