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前條所稱因公死亡,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者。 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者。 前項人員,除按第五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 係戰地殉職者,再加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人員在職三年未滿者,以三年論;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以十五 年論。
第 5 條
員工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滿三年者,給與五個 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不另發年撫卹金。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並按左列標 準,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 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 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三) 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四) 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年資之奇零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 6 條
員工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領撫卹金者,得改按鹽務員工退休辦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 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
第 9 條
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之遺族,以在財政部所屬鹽務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 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員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 10 條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員工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其係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 (女) 之父母或無子 (女) 之寡妻,得給與 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