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護納稅者權利,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第 3 條

  • 1
    諮詢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 三、地方政府代表一人。
    • 四、屬法制、財稅或會計領域之公會或團體代表。
    • 五、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專長之學者專家。
  • 2
    諮詢會委員,政府機關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 4 條

  • 1
    諮詢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無任期限制,其餘委員任期二年。
  • 2
    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任之;任期內已非原部會、地方政府、公會或團體所屬人員,或因其他事由出缺時,得由本部改聘之。
  • 3
    當屆諮詢會委員任期中,本部得依實際需要隨時增聘委員。
  • 4
    依前二項規定改聘或增聘之委員,其聘期至當屆諮詢會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諮詢會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第 6 條

  • 1
    諮詢會由主任委員召開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2
    諮詢會開會時,除當然委員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委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所屬政府機關、公會或團體之其他人員代理出席會議。
  • 3
    前項代理出席者,政府機關人員應出示職員證件,公會或團體人員應出具成員證件及委託書。
  • 4
    諮詢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第 7 條

  • 1
    本部各機關(單位)應依諮詢會議案內容派員列席報告或備詢。
  • 2
    諮詢會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其他學者專家、政府機關、公會或團體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第 8 條

諮詢會會議紀錄應公開於本部納稅者權利保護專區網頁。

第 9 條

諮詢會幕僚業務由本部法制處辦理,就第二條所定事項蒐集議案;必要時送請本部相關機關(單位)研提意見後,提交諮詢會報告或討論。

第 10 條

諮詢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法制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幕僚作業。

第 11 條

諮詢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以下人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 一、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委員。
  • 二、諮詢會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列席提供諮詢意見之學者專家、公會或團體代表。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