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十三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每兩週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延後舉行或召
開臨時會議。

第 3 條

委員會會議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以副主任
委員為主席。
會議進行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因故均須離席時,由主席指定委員一
人繼續主持會議或逕行宣布中止會議。

第 4 條

委員會審議左列事項:
一、報告案件:
 (一) 近期重要會議及重大措施彙總報告。
 (二) 審理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及核備初次申請股票上
      市案件情形彙總報告。
 (三) 證券商、期貨商各項申請案件審理情形彙總報告。
 (四) 證券金融、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各類申請案件審查情
      形彙總報告。
 (五) 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件。
 (六) 證券商、期貨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一般不具爭
      議性之違規處分案件。
 (七) 因時效須先行發布之證券、期貨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案件。
 (八) 其他交辦應提報案件。
二、討論案件:
 (一) 證券、期貨市場管理重要政策、法令原則之擬定或修正。
 (二) 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期
      貨交易所、結算機構等較重大之各類業務申請案件。
 (三) 較重大之各類業務違規處分案件。
 (四) 須呈報財政部或行政院核示之重要事項。
 (五) 須與其他相關機關協商之案件。
 (六) 其他重大特殊案件或委員會決議須討論之事項。
前項由委員會審議之報告或討論案件,依本會專任委員督導各組室業務之
分工,由督導委員提案於委員會報告或討論。

第 5 條

委員會非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正反雙方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但兼任委員得指派
人員列席。

第 7 條

本會主任秘書及各組室主管,得依需要列席委員會。

第 8 條

委員會列席人員,得陳述意見及作事實說明,但無表決權。

第 9 條

委員會表決方法得由主席酌情就左列方式中擇一行之:
一、投票。
二、舉手。
三、無異議時宣告通過。

第 10 條

應提出委員會審議之案件,提案組室須作成議案敘明理由,送秘書室編入
議程,與開會通知於開會三日前分送各委員及列席人員。但涉及機密性之
議案,得經主任委員之核定,於開會時分送,議畢後即時收回。
委員會議程依左列次序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11 條

應提出委員會議之事項,為配合處理時限之需要,得由主任委員先行處理
,並於下次會議時,提請委員會追認。
本會就證券及期貨市場重要管理政策舉行公聽會時,得邀請本會兼任委員
出席提供意見。

第 12 條

會議決議事項,得經主任委員提出覆議。

第 13 條

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定後,
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第 14 條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第 15 條

委員會議事紀錄,應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出席人員認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前項議事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紀錄如有錯誤
、遺漏,得於下次會議宣讀時提請主席裁決更正。但涉及機密部份,得於
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經宣讀無誤或更正後,即時收回。

第 16 條

委員會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本會祕書室辦理之。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