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職掌如左:
一、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關於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繳款或特
    別關稅異議案件之評定事項。
二、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關於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
    、利息、罰鍰或費用異議案件之評定事項。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關於由海關代徵稅捐異議案件之評
    定事項。
四、其他有關稅則分類及估價之研究改進建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八至十二人,由總局長遴聘適當人員兼任之。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秘書各一人,另置專員二人及科員、辦事員或書記三人
至七人,由總局長就法定員額內指定適當人員擔任。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
行主席職務,本會每兩週會議一次,但得視事實需要增減之。

第 6 條

本會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
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第 7 條

聲明異議案件,異議人得申請本會於開會評定該案時,許其列席陳述意見
。
本會對異議案件之評定,必要時得函請該貨進口地海關指派有關主管人員
列席會議,就該案案情補充說明。

第 8 條

凡涉及專門學識或技術性質之案件,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專家研究、調查後
,於評定該案時,一併提會參考。

第 9 條

本會決議事項,由總局長核定施行。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