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鹽務總局隸屬於財政部,掌理全國鹽務行政及有關業務,兼管鹽警事宜。

第 2 條

鹽務總局置局長一人,簡任,綜理全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
員;副局長一人,簡任,輔助局長處理事務。

第 3 條

鹽務總局設產銷處,財務處、總務處。

第 4 條

產銷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製鹽許可及產鹽、運鹽、銷鹽之估計、調節及管理事項。
二、關於製鹽技術、鹽質檢定及農業、工業、漁業用鹽變性、變色之指導
    事項。
三、關於產銷各地倉坨之設置管理及其他工程之核定事項。
四、關於鹽之場價、倉價之擬訂及核定事項。
五、關於產製、運銷章則之擬定事項。
六、關於鹽副產品之管理及取締事項。
七、關於鹽墾整理井科及產地測量之計畫事項。
八、關於鹽工管理及福利事項。
九、關於產製、運銷鹽斤所用各種票照單證之擬定及繳銷事項。
十、關於本處職掌事務之各種表冊及報告之編製事項。
十一、關於產製運銷之其他事項。

第 5 條

財務處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稅則、稅率之擬訂事項。
  • 二、關於業務資金之籌撥及運用事項。
  • 三、關於鹽斤成本之審核事項。
  • 四、關於稅款之核報事項。
  • 五、關於所屬機關財務之監督、考核事項。
  • 六、關於稅款及資金所用各項單照、憑證之擬訂及繳銷事項。
  • 七、關於業務資金、票據及證券之出納、保管事項。
  • 八、關於本處職掌事務之各種表冊及報告之編製事項。
  • 九、關於財務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總務處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 三、關於鹽務公報之編輯事項。
  • 四、關於倉坨及各項建築工程之營繕事項。
  • 五、關於運輸工具之設置、管理事項。
  • 六、關於警戒勤務之指揮事項。
  • 七、關於本局經費之出納、保管事項。
  • 八、關於公物之購置及保管事項。
  • 九、關於本處職掌事務之各種表冊及報告之編製事項。
  • 十、關於庶務及不屬於其他各處事項。

第 7 條

鹽務總局置秘書二人或三人,處長三人,產銷處,財務處副處長各一人,
視察十人至十五人,技正八人,技士十二人,技佐十四人,科長十七人,
科員一百四十人至一百八十人,助理員四十人至六十人,承長官之命,分
別辦理各該管及交辦事務。

第 8 條

鹽務總局因事務需要,得遴用專門人員十人至十五人。

第 9 條

鹽務總局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依國民政府
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之規定,分掌本局歲計會計
統計事務,受局長之指揮,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
計處負責。
會計處置科長四人,科員四十人,助理員十六人;統計室置科員十人,助
理員四人。

第 10 條

鹽務總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助理員五人,依
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事項,必要時得調用本局他處人員。

第 11 條

鹽務總局因事務上之需要,酌用雇員七十人至九十人。

第 12 條

鹽務總局為兼管鹽警事宜,得設鹽務管理處,其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 13 條

鹽務總局經財政部核准,於產鹽區域設鹽務管理局;銷鹽區域設鹽務辦事
處,辦理各該區鹽務行政及業務,並兼管鹽警事宜;其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 14 條

鹽務人員任用條例另定之。

第 15 條

鹽務總局對外行文,以財政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發局令:
  • 一、遵照部令應行轉飭事項。
  • 二、依照部令所定辦法督率進行事項。
  • 三、曾經呈部核准事項。

第 16 條

鹽務總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呈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