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係指左列事 業: 一、證券、期貨事業:指依證券交易法或國外期貨交易法規定經營證券、 期貨之事業。 二、金融事業:指依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業。 三、保險事業:指依保險法規定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四、會計師:指依會計師法規定執行會計師業務者。 五、其他本部主管之財稅金融服務事業。
第 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報經本部專案核可者外,以 左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 從事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或引進新 技術之工作。 (二) 從事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工作或引進新技術 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 指辦理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 開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諮詢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 從事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代理 、經紀、行銷、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等工作。 四、會計師: 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第 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聘僱契約或其他必要文件一份。 三、應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四、應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證明書,須翻譯為中文。
第 9 條
本部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時,應將許可函副本及有關資料表件影本分送外 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雇主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 稅捐稽徵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許可續聘、展延及撤銷時亦同。
第 10 條
應聘僱之外國人應於入境前,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入境。 雇主為因應突發或緊急事件須臨時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五條規定之工作,其 期限在六個月以內者,不受前項限制。但須於接任工作日之翌日起三日內 向本部申請許可。
第 1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或第六條工作者,應具左列資格之一。擔任主管 並應具備相關事業規定之資格要件: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 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曾受高等教育或經專業訓練或專業考試成績優良,具業務經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