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六、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第 8 條
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第 9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 )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第 12 條
簽證輸入貨品時,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申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 13 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或貿易局核准專案輸入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第 15 條
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局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