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與外國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所規定,得使用暫准通關證(以下簡稱通關證)暫准免稅通關之貨物。
  • 2
    依前項得使用暫准通關證之貨物,以下列項目為限:
    • 一、專業器材、設備。
    • 二、供展覽會、國際商展、會議或類似活動陳列或使用之貨物。
    • 三、為招攬交易而供展示或示範之進口商業樣品。
    • 四、其他依前項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貨物。
  • 3
    前項貨物不包括菸酒、易腐壞物及因使用而消耗之貨物、不擬復運出口之貨物、在我國列入管制進口或出口及進口為加工或修理之貨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發證機構,指經簽署條約或協定締約國同意,有權在該國領域內簽發通關證之機構;所稱保證機構,指經締約國同意,有權在該國領域內,對通關證申請人或持用人未能履行規定之條件時,提供負責清償應納進口關稅或其他稅費保證之機構。

第 4 條

通關證之有效期限自發證機構簽發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第 5 條

  • 1
    通關證之式樣規格,除我國與外國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依國際公約之規定。
  • 2
    前項通關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有效通行之國家(或地區)。
    • 二、保證機構之名稱。
    • 三、貨物復運出口期限。
    • 四、貨物項目。
    • 五、通關證有效期限:載明其年、月、日。
    • 六、申請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
    • 七、持用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通關證如係申請人自行攜帶,本欄可免填)。
    • 八、運輸方式:裝運之船(機)名稱、裝運港口、目的港等。
  • 3
    前項通關證應以英文書寫,或以發證國家之文字與英文並列方式呈現,且一經簽發,除原列貨物項目外,不得增列其他貨物。

第 6 條

  • 1
    使用通關證進出口貨物之報關手續,應由該證所載之持用人或其代理人辦理。
  • 2
    使用通關證辦理通關之貨物,除由入出境旅客攜帶者,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外,均免填報進、出口報單。海關應憑通關證查核、驗貨,並在相關聯上簽證及作必要之處理。
  • 3
    使用通關證進口或出口之貨物在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及各種稅費。但不包括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應徵收之規費。

第 7 條

  • 1
    使用通關證進口之貨物,應於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但非因私人訴訟而貨物遭扣押時,其扣押期間得扣除之。
  • 2
    經海關查核未於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由海關通知保證機構於六個月內提出有關貨物已於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之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保證機構屆期未提出證明文件或貨物未於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由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送達保證機構。保證機構應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補繳全部稅費。但海關未於通關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為上開通知者,視為已解除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
  • 3
    保證機構依前項規定補繳全部稅費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如能提出前項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得請求海關退還所繳全部或部分稅費。
  • 4
    使用通關證進口之貨物,並已依限復運出口者,事後發現有與通關證記載事項不符等不法使用情事者,海關得在通關證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通知保證機構補繳稅費。
  • 5
    保證機構應負之保證責任,以貨物進口通關時海關所核定之稅費金額再附加百分之十之總額為限。

第 8 條

使用通關證進口之貨物於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復運出口時,海關應於該證上註記後銷案。但基於特殊原因未予註記,得依保證機構提供之證明文件認定後銷案。

第 9 條

使用通關證進口之貨物,如該證於貨物進口後發生遺失、損毀、遭竊等情事,得經海關核准使用國外發證機構補發之通關證辦理通關;補發之通關證有效期限應與原證相同。

第 10 條

屆期未復運出口貨物,海關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其有違反輸入規定者,並應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